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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序论]

    公示催告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非诉讼程序,它不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

    特别程序和简易程序。我国法律之所以设立公示催告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票据丧失后的法律关系,保护票据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的正常有序的流转。票据,做为新生事物,进入我国的经济生活较晚。从5 0 年代开始,与当时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国家限制和取消商业信用,禁止使用汇票和本票,限制支票的使用范围,在经济活动中主要靠托收承付等非票据化的形式来“一统江山”。伴随改革开放后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1 9 8 8 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当时的银行结算体制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初步确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三票一卡”为主体的结算体制,各种票据才逐步走进了企业和老百姓的工作和生活当中。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诉至人民法院的各种票据纠纷案件亦大量出现,其中不乏一些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发生。笔者感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关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尚有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为保证公示催告程序不被滥用,还公示催告制度的科学性,切实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笔者试以此文对有关公示催告的几个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有关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概述。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即发生公示催告事项失权后果的非诉讼特殊程序。

    所谓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的权利凭证,比如提单、仓单、保险单等。狭义的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可以转让、流通的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背书转让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票据的特点在其流通,而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可以转让。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所谓不明利害关系人,是指利害关系人有与没有不明,或者说不确定,而不是指利害关系人仅仅是住所不明。如果仅仅是住所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后进行诉讼,而不应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由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申请适用,以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这种申报,与不产生失权后果的一般催告申报权利不同,比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需要公告令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申报,不会产生公示催告程序相同的失权后果,正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对不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会发生失权的后果,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

    二、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界定问题。

    公示催告程序可适用的范围有哪些事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还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灭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由此可见,只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在被盗、遗失、灭失时,票据持有人或股东才能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其他需要适用公示催告的事项则应当由有关法律作出规定。从目前我国的有关规定看,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主要是商业上的汇票、支票、本票三种,除了这三种商业票据之外,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有可以允许背书转让的其他票据。当这三种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请权利,如不申报,不明利害关系人即丧失对公示催告事项的票据权利。

    但在当前的审判实务中,可能会遇到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在流转过程中被他人抢劫、抢夺或被诈骗的问题。对此,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可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只能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发生被盗、遗失、灭失这三种情由,除此之外的原因而丧失票据或股票的,都不可以申请告示催告。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欠妥。从上述两处法条来看,对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均是采用的列举性的事项。审判实务中,我们还不能仅仅拘泥于对法条的字面上的理解。从上述条文的立法原意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当理解为票据持有人或记名股东因意志以外的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脱离持有人的有效控制的情形发生。由此可见,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如在被抢劫或抢夺的情况下,由于这是持票人或股东意志以外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持票人或股东本人并无过错,加之抢劫人(或抢夺人)相对于持票人和股东来说具有不特定性,且极有可能将所抢票据或股票非法转让他人,符合公示催告中关于被催告的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要求,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上述条文中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故法院对此仍应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予以受理。而对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或记名股票被诈骗后,持票人或股东能否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笔者则认为,由于双方的身份关系都较为固定,且利害关系人一般来说都是明确的,原持票人或股东在被骗过程中都是自愿交付,并未违背其意志,原票据或股票的合法持有者本身即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其提出的公示催告申请不符合公示催告的法定条件,法院不应受理。

    三、应明确办理公示催告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在失票救济制度当中,由于我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于可办理公示催告当事人的资格缺乏明确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也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里的最后持有人,可能是出票人,也有可能是原始持有人转让票据的受让人。据此可见,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出票人排除在公示催告的主体之外,出票人当然应是包括在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之内。然而,笔者以为以上相关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试想,由于票据法对背书的连续性要求,出票人出票后,如票据被收款人以外的人盗取、拾得,票据利益无从实现,对出票人利益无损;就收款人而言,没有必要盗取该票据;即使出现收款人几乎不可能拾得该票据的情形,收款人实现该票据利益,亦符合出票人的本意。因此,只有将出票人排除在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之外,才能保证公示催告程序不被滥用,还公示催告制度的科学性。

    四、对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贴现的法律后果及建议

    在当前的经济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有时会遇到一些出票人滥用公示催告程序,导致贴现金融机构无法承兑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案件,主要是由异地出票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在其本地金融机构申请贴现,贴现的金融机构鉴于银行已担保无承兑风险,予以贴现,但当到期向承兑的金融机构要求承兑时,却被告知异地法院已宣告该汇票无效,不予承兑。还有的承兑人为了摆脱付款责任,往往与出票人串通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以图非法免除票据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贴现,贴现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笔者理解为,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权利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票据贴现,其实质是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将其合法持有的票据转让给银行的行为,所以,以所持欠缺合法主体的票据进行贴现,其贴现行为无法律效力。那么,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至法院除权判决前这段期间,票据贴现的行为是否有效呢?根据上述规定,在此期间票据权利主体已确定,因票据贴现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确定了其作为合法权利人的地位,法院对其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是予以保护的。尽管贴现的金融机构对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有其他一些司法救济途径,但为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笔者建议:一方面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有义务及时积极地与金融部门进行沟通,将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事由向贴现银行予以提示;另一方面,相对金融机构自身而言,对于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申请贴现的,应不予接受;对于公示催告期间届满至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的票据进行贴现的,应慎重考虑,结合具体业务操作中,应将贴现票据是否处于公示催告期间列为向票据签发行进行票据查询的必备要素,并调查承兑人的资信情况,安排专人注意查阅每期的《人民法院报》公告栏上有关公示催告的内容。如果贴现银行在贴现后得知出票人已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及时以持票人的身份向法院申报权利,以阻止除权判决的作出。

    五、对授权补记支票的公示催告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按此规定,授权补记的支票,如在遗失时未补记票据金额或收款人名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将因票据的主要内容不明,无法采用公示催告程序并被人民法院受理。而《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和收款人的名称可以授权补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明确规定授权补记支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时,人民法院不能以未填写收款人或票面金额为由拒绝受理。这样,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就产生了冲突。笔者认为,为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作为19914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在立法上已明显滞后,有必要进行适当的修改,以较好地与现行新的相关实体法规相衔接。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的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作了明文规定,这对今后解决授权补记支票的失票救济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弥补了民诉法对授权补记支票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空缺,而银行今后也将会遇到一些由法院签发的未填写票据金额或收款人的止付通知书。

    六、对已注明收款人的银行汇票的公示催告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已写明收款人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而言,很少有法院会主动依职权向票据的收款人进行核实,这样就有可能会让一些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出票人的恶意目的得逞。为进一步防止出票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笔者认为,在恶意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前,应责令其申请必须写明包括收款人在内的票据主要内容。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要有针对性地向收款人核实,即可明辨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能否成立。法院一经向收款人核实,即可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据得以承兑。相比之下,不少于六十日的公示催告期,则显得无的放矢。要求法院向收款人核实,在地方保护主义未完全克服的今天,还不能完全奢望每一个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时都能做到公正和认真,笔者建议,还必须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式予以强制实施为宜。可资借鉴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当中,为防止债权人假借破产申请恶意毁损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损害公开平竞争的行为,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相关情况,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将不予受理。

    七、应将票据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相衔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宣告票据无效是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针对无人申报权利作出判决,宣布公示催告的票据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宣告票据无效是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作出的一种除权判决。票据被宣告无效后,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持有票据的人丧失了票据的以下权利:一是丧失票据的权利人,即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可以不凭票据行使权利,有权请求支付人支付票据中全部票面金额。二是申请人以外的人不再享有票据中的任何权利,票据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支付人向申请人开始支付,停止支付终结。

    一些金融审判实践表明,票据从开出之日至到期日一般不少于六个月,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公示催告期底限为六十日,早于票据的到期日。现实交易中,一些恶意出票人在交付收款人票据后,即以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一些票据持有人由于自我保护意识缺乏,不能及时注意法院的公示催告公告,且不支积极及时地主张票据权利,这样就可能给恶意出票人有可乘之机,最终导致法院除权判决的作出。尽管在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有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这仅仅是对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一种补救方法,是一种救济程序,这种诉讼实际是要求撤销已作出的除权判决,必须具备一定的苛刻条件,比如这里的“有正当理由”应理解为当时申报人有不能行使申报权利的情况,有不可抗拒的事由,如病重住在医院或其他人天灾人祸等[1]。由此可见,这种补救方法也是有相当的限制的。因此笔者建议,如果将民诉法中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限修改为类似于涉外公告送达的六个月的期限,等于或长于票据的到期日,同时明文规定代理付款人不得隐瞒持票人请求承兑的事实,否则将承担等额赔偿责任,如此,即使持票人未注意到公示催告的公告,到期都能得以承兑,出票人的恶意申请亦将无效。

    八、应将公示催告案件纳入再审范围

    实践证明,贴现金融机构一旦要求承兑,其出示的票据等相关证据不容置疑地证明了已生效的出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案件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再审本无疑义。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并无二审程序。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还规定,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予再审。这无异于给一些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错审,撑了腰,壮了胆。一些审理法院甚至连申请公示催告所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的规定都无所顾忌地不去执行。笔者认为,对出票人恶意申请票据无效的案件,应予再审,并通过再审,恢复票据效力,实现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切实保障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编辑:缪旭晨

时间: 2014-3-21      阅读:3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