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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民法总则草案的七大亮点和八大创新


权威解读民法总则草案的七大亮点和八大创新 | 法宝关注

2017-03-08 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王姝;徐隽

【来源】新京报;人民日报中央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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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此前已进行过三审,三审稿民事权利章节较一审稿增加一倍。依据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日程安排,今天下午,2000多名与会代表将审议民法总则草案。


这是对民法总则草案的第四次审议。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编纂民法典,次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中央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重要举措分工方案》,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协调民法典编纂任务,并指定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社科院和中国法学会等5单位提供研究协助。民法典编纂正式启动。


对百姓来讲,民法典就是权利的宣言书。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历经三审的民法总则草案,“权利法”色彩愈发明显,呈现多个亮点。对比一审稿,三审稿的民事权利章节共26条,较一审稿增长了一倍,加入了各界普遍呼吁入法的内容,包括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保护“征收征用应获得公平合理补偿”等,尤为引起关注的是,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和“私有财产权利保护”条款。

亮点1

胎儿享民事权可继承遗产

 第十五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遗腹子有没有继承权,继承生父遗产?近年来,各地频现遗腹子争产案。中国法院网登载了一则案例,肖姓女子在丈夫、公公相继死亡后,将两名大伯哥告上法庭。理由是两个大伯哥分割公公遗产,他们认为亲弟已死,肖姓女子腹中胎儿没有资格继承祖产。


著名民法专家梁慧星表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胎儿属于母亲身体一部分,因此在其出生前遭受侵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严格贯彻传统理论,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未设保护胎儿利益特别规则,仅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利。学界一致认为属于立法漏洞,制定民法总则应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规则。


立法机关采纳了学界建议,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最重要的一处改动,就是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二审稿、三审稿均沿用了这一设计。


梁慧星表示,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因为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政策目的落空,因此视为其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亮点2

民事诉讼时效两年改为三年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一般时效期间为2年,例如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现实中,一些债务人“藏起来”,以此达到诉讼时效过期的目的。


去年5月,江苏太仓市审理了一起债务纠纷案。债务人当庭承认欠钱,可抗辩称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债权人则拿不出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在2年时效内,曾催债。后经法官协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借款人仅归还了部分款项。


梁慧星表示,在起草民法典的讨论中,民法学者一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过短,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有必要予以适当延长。

一审稿采纳了学界观点,对民事诉讼时效做出重大修改,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由现行2年延长为3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解释说,“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有必要适当延长”。


二审稿、三审稿均沿用了一审稿的设计。不过,此前三次审议过程中,不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3年诉讼时效还是太短,应延长到5年,乃至10年。委员陈文斌就提出,“有些国家甚至没有时效,只要是侵害、被侵害,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请诉讼,而我们规定为3年,根据我国老百姓现有对法律的认知,我觉得时效太短。


也有委员不赞成继续延长,认为法律并不保护权利“睡眠者”。史莲喜就提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减少法院诉累,将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限再延长,既不符合长期以来人民已形成的法律观念,也不符合诉讼时间制度的价值目标,容易导致法律秩序上的混乱”。

亮点3

失能老人等建成年监护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现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智力障碍者、失能老人等成年人的监护则一直是空白点。


去年4月,北京市东城区张姓老人找到社区求助,他没有亲生子女,只有一名养女,养女拒绝履行赡养责任,法院曾判决养女每月支付1200元赡养费,判决生效后,养女仍拒绝履行。老伴去世后,他诉至法院,跟养女解除收养关系,日常生活由侄女照料,他想把自己晚年托付给侄女,可不知该与侄女建立什么法律关系?


张姓老人的疑问,草案中给出了答案,一审稿至三审稿均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就相当于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除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都在“被监护”范围内。


李适时曾解释说,上述设计有利于保护智力障碍者等人群的人身财产权益。


一审稿至三审稿同时提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梁慧星解释说,上述条款明确了成年监护制度所特有的监护人决定方式——意定监护,成年人可以在自己智力正常的时候,预先选定自己信得过的亲友或社会保障机构,作为自己的监护人,待自己年老智力衰退时,由自己选定的人担任监护人。

亮点4

未成年遭性侵18岁后仍可诉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梁慧星提出,中国传统观念及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严重不利于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律保护,“考虑到中国社会传统观念,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家长往往不敢、不愿寻求法律保护,长期隐瞒子女受侵害的事实。致这类案件的加害人往往能够逃脱法律惩罚,社会正义难于伸张。有的受害人成年之后掌握了法律知识,打算寻求法律保护,却被法官、律师、法学教授告知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即使法院受理案件,依据现行诉讼时效规则,也不可能获得胜诉判决,造成终身遗恨。”


为此,梁慧星在草案征求意见阶段就提出建议,设定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受害人满18周岁并且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关系之前,诉讼时效不开始进行。”


草案二审稿采纳了梁慧星的建议,增加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草案三审稿沿用了二审稿的设计。

亮点5

个人信息保护写入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去年8月,年仅18岁、刚刚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徐玉玉,接到了一个“发放助学金”的诈骗电话,骗走了她准备上大学的9900元。发现被骗后,徐玉玉与其父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回家途中晕倒,出现心脏骤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徐玉玉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高度关注。去年6月一审时,草案未涉及个人信息保护内容,一些业内人士提出,“个人信息保护”也应该作为民事权利,从民商法、侵权法的角度破解电信诈骗、网络诈骗难题。


去年10月二审时,草案民事权利章节增设“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三审稿沿用了该条款。


李适时当时表示,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建议进一步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不过,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条款还应该加大火候。委员杨震提出,现在大量个人信息在采集时可能是合法的,例如徐玉玉案,信息就是教育部门合法收集的,但没有保护好,被“黑客”窃取。工信部2013年颁布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


他建议将这一规定写入草案中,明确合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应采取措施,避免被泄露。

亮点6

征地应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2010年9月10日,江西宜黄发生拆迁自焚事件。宜黄县政府为兴建河东新区客运站,对涉及这一项目的居民住宅进行拆迁,其中包括钟如奎的三层楼房。钟家和政府一直未就安置和拆迁条件达成一致。9月10日当天,宜黄县相关工作人员再次到钟家“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动员其接受补偿安置”,结果发生纠纷,钟家三人被烧成重伤,其中1人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时任县委书记邱建国率队在机场拦截欲赴京接受采访的拆迁户家属,时任县长苏建国率人到医院抢夺死者尸体。其后,邱建国、苏建国等8名官员被处理。


宜黄拆迁自焚事件并非个案。民法该怎样解决因征地拆迁引发的纠纷?一审稿、二审稿未涉及相关内容,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提出,应在民法总则中将民事权利规定得更充实一些,建议对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对此,三审稿民事权利章节增加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孙宪忠对新京报记者说,三审稿上述修改,与物权法已有的相关规定含义一致,也是落实中央关于保护产权的意见,体现了保护人民权利的思想。


去年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要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

亮点7

损害环境须“恢复原状”

第一百八十三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近年来屡现剧组损害生态环境案例。2006年9月,影片《无极》剧组因拍摄过程中对香格里拉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被处以9万元罚款,香格里拉县分管副县长因负有领导责任被免职。云南省迪庆州行政监察局出具的调查结果表明:为拍摄《无极》,摄制组在碧沽天池修建了长约100米、宽约4米的砂石路面和长约20米的铺有木条道路,搭建了“海棠精舍”临时建筑物。“海棠精舍”及砂石道路等破坏了碧沽天池周围部分高山草甸和高山灌丛植被,对碧沽天池周围的自然生态环境造成影响,但影响程度较轻。


依据三审稿的规定,今后如有剧组损害环境等类似事件,那么不仅要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还要恢复原状。


突出生态环境保护是草案的亮点之一。一审稿在第一章“基本原则”部分提出了“绿色条款”,“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之后又在“民事责任”章节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


对此,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值得提倡,但是在“基本原则”章节中作出规定,不如在“民事权利”章节从民事权利行使角度加以规范,更为适当。


据此,三审稿将“绿色条款”移到民事权利章节,修改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作为本届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和法律委副主任委员,苏泽林全程参加与了民法总则的审议工作,民法总则草案有哪些制度创新?

  “公序良俗”成“硬法”,德治法治相统一

  苏泽林说,公序良俗,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共秩序、善良习俗。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道德底线。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中,都有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的内容,具有遵守“公序良俗”的含义,但并没有把它作为民事活动的原则写出来,更没有赋予其强制义务的功能。民法总则草案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一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把“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把“公序良俗”上升为“硬法”,在法律制度上实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成为民事活动基本要求

  苏泽林说,“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是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内容是否写入民法总则,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资源和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均资源占有量相对较少,生态环境形势严峻。民法总则草案第八条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鞭挞浪费资源、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扼制“杀鸡取卵”的发展方式,对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子孙后代留下“金山银山”。

  新增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有利儿童健康成长

  苏泽林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的获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的合法利益,民法总则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捐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总则拟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出生后的婴儿预留特定财产,是我国保护儿童权益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延伸,更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受特殊保护

  苏泽林说,未成年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更多地体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当他们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如何更加有效地保护他们的权益,是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重点研究的问题之一。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等特点,民法总则草案对未成年人权益规定了特殊保护的条款。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满十八岁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草案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制度,在世界上也是超前的、领先的。

  创新监护人制度,新增“遗嘱指定监护”

  苏泽林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定监护和相关组织、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两种方式,实践证明这两种方式是可行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快速推进,加上我国城乡人口结构的快速变化和“老龄化”的到来,对被监护人利益保护多样化的需求也逐渐显现出来。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监护制度也需要创新。民法总则草案在原来监护形式的基础上,新增加了遗嘱指定监护(第三十条)和协议确定监护(第三十一条)两种方式,并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督职责”,这是我国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创新法人制度,新增“特别法人”

  苏泽林说,法人分类涉及到法人治理的模式。民法通则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联营。民法总则草案首次审议稿,以是否营利为标准,把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时,法人分类是意见最多的问题之一。如何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结合我国法人制度的实际情况,把法人分类修改好,是法工委和法律委面临的重大课题。经过反复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法人成立的特点、程序、职能等,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础上,新增加了“特别法人”,并用专节进行规制。这是我国法人制度的独创,得到了各方面的认可。

  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苏泽林说,我国公民依据宪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人们的权利和自由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还在不断地扩大。为了使我国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民法总则草案第五章对民事权利做了扩充性规定。其中,最有特色的有四点,一是在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具体规定;二是在第一百三十一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为这类权利的保护留下了制度发展空间;三是确立了平等保护制度。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摒弃了原来对不同性质的财产,使用不同的保护表述,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四是,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实践中,民事主体因同一行可能要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当这些责任都涉及财产时(如:罚款,罚金、没收财产),往往拥有公权力的前两种责任抢先执行,民事责任落空。为了充分保障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实现,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九十条创制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即在以上三种责任同时存在,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自愿紧急救助免责,见义勇为受保护

  苏泽林说,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人们大胆做好事做善事,民法总则草案新增了“自愿紧急救助免责”制度。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实施救助的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见义勇为、自愿救助等有益行为的法律保护。

  同时,考虑到被救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该条还规定,实施救助的人存在重大过错(非一般过错),造成了重大损失(非一般损失)时,承担适当责任(非全部责任),也是符合法理和情理的。

 

时间: 2017-3-13      阅读:4191